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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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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745号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

(2015)济民一初字第2745号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园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10分,刘建东驾驶陕KA41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军工水泥厂前,与相对方向行驶齐三虎驾驶的豫U11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擦挂,造成两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两辆肇事车辆均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且投保公司均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各自车险由各自保险公司理赔,并以保险公司核定价格为准。现被告已对保险标的进行了核定,但不同意全额赔付。现请求判决被告赔付其车损98685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路产损失2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9668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属实,其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核定,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仅应根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事故双方达成协议,各自车损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核定的价格为准。

2、豫U11566号/豫U9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行驶证、车辆运输证、豫U11566号/豫U9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韩长根的身份证及其出具证明、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韩长根系豫U11566号/豫U9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439628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韩长根将向被告主张车损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豫U11566号/豫U9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修车发票18张,证明原告修车共支付费用96700元。

4、被告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核定的维修费用为96685元。

5、被告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路产损失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76000元的修车发票有异议,称购货单位名称为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则称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是被告的合作单位,其车辆是在该单位修理,76000元的发票是修车单位在厂家购货的原始发票,修车单位未再给其单独开具发票。被告认可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是其合作单位,即定点维修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1份,认为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其仅应在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不能对抗保险法的规定,且被告未将保险条款明确的告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2、4、5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中,被告对76000元的发票有异议,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且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是被告的合作单位,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实际车主为韩长根的豫U11566号/豫U95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439628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韩长根将向被告主张车损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4年9月9日8时10分,刘建东驾驶陕KA416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铜川市军工水泥厂前,与相对方向行驶齐三虎驾驶的豫U115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擦挂,造成两车、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豫U11566号/豫U9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被告核定维修费用为96685元,韩长根实际支出修车费96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挂靠在原告名下豫U11566号/豫U95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的投保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双方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进行理赔,被告则称其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赔偿责任主体有选择权,原告有权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理赔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车损96685元,未超出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9668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