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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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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朋军与被告蒋法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6号 原告秦朋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合叶,系原告岳母。 被告蒋法生,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朋军与被告蒋法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

(2015)济民一初字第2696号

原告秦朋军,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合叶,系原告岳母。

被告蒋法生,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朋军与被告蒋法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合叶,被告蒋法生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朋军诉称:被告的弟弟蒋旗向其借款80余万元,2015年1月30日到期,本息合计90余万元,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蒋旗将90余万元的零头先行支付给其,余款900000元,由被告担保另行为其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及蒋旗为其出具了借款及担保手续,但至今未归还该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

被告蒋法生辩称:其确实是蒋旗的哥哥。2015年1月30日当天,蒋旗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其不清楚款项是否到位,其担保不属实,且蒋旗已归还40余万元,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蒋旗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应当提交其将款900000元交给蒋旗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之前,蒋旗曾向原告借款80余万元,至2015年1月30日,蒋旗支付部分利息之后尚欠本息900000元,当天,蒋旗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朋军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元)月息壹分伍蒋旗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批注:“担保人:蒋法生2015.1.30”。该款本息至今未清偿。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济源市桃源溪岸4号楼601室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蒋旗向原告的借款900000元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9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15‰,不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天的借款不存在,与其所述蒋旗已归还40余万元相矛盾,且其与蒋旗系亲兄弟,对借款是否存在及是否还款具备举证的条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法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朋军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减半收取为64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