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767号 原告石蕊,又名石青霞,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吴小霞,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石蕊与被告吴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蕊诉称:2010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以及承担从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40000元按月息1.5%的计算,50000元按月息2%计算)。 被告吴小霞辩称:欠款90000元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分别载明“今借到石青霞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期一年,于2011年10月7日还款,月利息1.5分,吴小霞,2010.10.7号”、“今借到石清霞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分,用期一年,于2013年10月1日还款,吴小霞,2012.10.1”,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称2015年4月11日之前的利息其已支付完毕,支付的利息是1500元,并且原告称2015年元月1日之后不再要利息,只要求还本金,其从2015年元月份到4月份共支付原告2次利息,一次是2月18日4800元,一次是4月11日1500元,并称该两笔均是还的本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2012年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50000元,其中40000元约定月息1.5%,50000元约定月息2%。原告称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日之前,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则称其将2015年4月11日之前利息支付完毕,即2015年4月11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1500元,后又称2015年元月至4月共支付被告两笔款项,分别是2015年2月18日4800元,2015年4月11日1500元,该两笔均是还的本金,称原告表示从2015年元月1日不再要求利息。原告则称4800元是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于2015年2月18日才到帐,1500元是2015年1月至3月本金50000元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因为该笔款是从其朋友处借的,故未表示不要利息,曾说过按月息1%计息,另外40000元是其本人的钱,曾表示不要利息。被告又称2014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支付原告的时间以及支付方式均不记清,双方的利息是一季一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按月息1.5%计算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50000元借款的利息,诉讼中,原告认可其表示过40000元不再主张利息,应视为原、被告关于该40000元借款达成了新的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40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外50000元借款,诉讼中,原告认可曾说过从2015年元月按月息1%计算,也应视为双方关于利息达成了新的约定,被告虽称关于该50000元原告也表示不再主张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该笔50000元借款利息应为月息1%。被告称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即4月11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后又称2015年2月18日支付的4800元以及2015年4月11日支付的1500元均是还的本金,原告则称4800元是2014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1500元是按本金50000元月息1%计算的2015年1月至4月的利息,被告前后陈述表述不一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的利息已支付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即本院认定,关于50000元借款,被告应从2015年4月1日按月息1%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蕊90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息1%从2015年4月1日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