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24号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吕战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飞、许金与被告洛阳轩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轩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轩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济源市宣化街曼哈顿广场A座一层A023/A025/A02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柒牌男装专卖店,租期六年,即从2012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前三年租金为每年550000元,后三年租金为每年600000元,租赁年度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向推算满12个月为一租赁年度,被告应于每年2月18日前向其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五日以上的,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用于经营服装。2015年2月18日为被告交纳第四年度商铺租赁费的期限,但被告未交。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租赁费,剩余550000元一直不予交纳。其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腾房搬离,交纳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仍不腾房,也不支付租赁费。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其位于济源市宣化街曼哈顿广场A座一层A023/A025/A026号商铺,并支付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租赁费2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河南省隆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租赁商铺的所有权人。 2、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济源市宣化街曼哈顿广场A座一层A023/025/026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开设柒牌男装专卖店,并约定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3、2015年3月6日-6月12日原告许金与吕战锋的微信催款信息13份,证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2月18日为被告交纳第四年度商铺租赁费的期限,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一直推诿未付。 4、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洛阳轩锋公司(吕战锋)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房搬离,交纳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及回执单各1份,证明被告同事张静于2015年6月19日11:28分代被告签收了邮件,说明被告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认可,同意解除合同。 6、视频录像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向被告吕战锋经营的柒牌男装专卖店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营业员收到后表示将通知书内容传给老板吕战锋。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济源市宣化街曼哈顿广场A座一层A023/A025/A026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2年2月22日,原告王飞(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济源市宣化街曼哈顿广场A座一层A023/A025/A02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开设柒牌男装专卖店,租期六年,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年度支付,即前三年每年租金为550000元,后三年每年租金为600000元,租赁年度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向后推算满12个月为一租赁年度,乙方应于每年2月18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期租金。甲方应于2012年2月25日前向乙方交付房产。甲方无任何违约,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五日以上,甲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甲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应当提前五天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迁离并交回房产,租金照实结算。合同又约定,除合同明确规定的终止条款外,任何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皆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合同提前终止而遭受的一切直接引致的损失,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除上述各项规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若有违约行为,均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后七天内及时更正,逾期未能更正,另一方保留索赔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用于经营服装。2015年2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第四年度商铺租赁费600000元,但迟迟未予交纳,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期间,许金也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催要租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租金,剩余550000元租金一直未付。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赁费,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撤离房屋,交纳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该通知。至今,被告既未撤离房屋,也未向原告交纳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如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2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第四年度租金6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550000元租金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选择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6月16日提前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迁离房屋,交纳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提前书面通知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租赁其位于济源市宣化街曼哈顿广场A座一层A023/A025/A026号商铺,并支付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租赁费2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该项违约金200000元的约定系针对未按合同约定的终止条款,任何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依照该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轩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租赁位于济源市宣化街曼哈顿广场A座一层A023/A025/A026号商铺,将商铺交付原告王飞、许金; 二、被告洛阳轩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飞、许金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的租赁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飞、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