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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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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大东与被告王国旗、李小波、李会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433号 原告白大东,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锋,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国旗,男,1969年5月7日出生。 被告李小波,又名李毛,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433号

告白大东,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锋,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旗,男,1969年5月7日出生。

被告小波,又名李毛,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

被告李会力,男,成年。

告白大东与被告王国旗小波、李会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梁锋、被告王国旗、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三被告合伙承接了阳光康城工地土渣运输工作,因三被告并无相关设备,就与其协议由其出人出车进行运输工作,双方约定拉一车土运费40元、拉一车砖渣运费80元、铲车工作每小时220元。其找来两辆汽车、一辆铲车,在工地拉土共计816车、砖渣19车、铲车装卸52小时,共产生运费及装卸费45600元。其施工完毕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其施工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其运费、铲车推土费共计45600元。

被告王国旗辩称:原告施工属实,但具体的工作量其不知道,其一方总共有五个合伙人,除了三被告外,另外两个合伙人是王辉、张功平,原告应起诉全部合伙人,所以其现在不能付款。

被告李小波辩称:原告施工不是其找的,工作量其也不知道,其一方是五个人合伙的,只有五个合伙人都到场才能解决,现在其也不能付款。

被告李会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拉土、拉渣票据18张,以此证明其拉土共计816车、砖渣19车,运费共计34160元,其中有被告王国旗、李小波共同签字的票据为6张,载明拉土262车次,单价40元,运费为10480元;2、被告李小波和王辉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的铲车工作52小时;3、其和司机毕冲冲与被告王国旗于2015年3月26日的谈话录音,以此证明铲车每小时的装卸费为220元。

被告王国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个合伙人应该都到场,此事才能解决,另认为拉渣和铲车的单价当时未约定,前期按照一小时220元的价格给原告付过装卸费;对证据3,认可原告和司机毕冲冲去找其,但其说的一小时220元不是给原告定的价格,而是市场价格。

被告李小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国旗。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王国旗称其所说的铲车价格是市场价格,而原告要求的每小时220元并不超过市场价格,被告方前期也按照该价格向原告支付过铲车装卸费,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原告为被告王国旗、李小波承包的工地提供土渣运输劳务,双方约定拉一车土运费40元。原告自带两辆汽车、一辆铲车,在工地拉土共计816车、拉砖渣19车、铲车装卸52小时,被告王国旗、李小波共同签字为原告出具了6张票据,被告李小波与案外人王辉共同签字为原告出具了12张票据,运输土渣的票据共计18张,被告李小波与王辉另共同签字为原告出具了1份证明,证明用铲车52个小时。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方未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拉砖渣价格也按照拉土价格每车40元计算,不再按照每车80元的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国旗、李小波提供运输土渣的劳务,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二被告辩称,其二人与王辉、李会力、张功平系合伙关系,只有五个合伙人到齐才能解决原告的劳务报酬问题,但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他人系合伙关系,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张权利。现原告作为债权人,持被告王国旗、李小波出具的票据和证明,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拉土共计816车、拉砖渣19车、铲车装卸52小时,拉土和拉砖渣的价格均按每车40元计算,运费共为33400元,装卸费按每小时220元计算为11400元,共计44840元,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李会力承担付款责任,但票据及证明上均无李会力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会力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旗、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白大东劳务报酬44840元。

二、驳回原告白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王国旗、李小波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