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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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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委与被告卢顶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小委,又名李小稳,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顶柱,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委诉被告卢顶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李小委,又名李小稳,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顶柱,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小委诉被告卢顶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小委、被告卢顶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顶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委诉称:1984年12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85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其才知道双方的真实年龄相差8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而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其殴打,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举动极大地伤害了其的心灵,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卢某甲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卢某甲18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间砖房、农用三轮、手扶拖拉机、冰柜、电脑、电视)或补偿原告4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顶柱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卢某甲归原告抚养,其认为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7间砖房不实,房产实际上是三间独院,三间土房。另原告称双方实际年龄相差8岁也不属实。

原告李小委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于1985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夫妻关系;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本次起诉离婚是第二次起诉。另原告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七间砖房、农用三轮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冰柜、电脑、电视各一台,共同债务为欠其父亲5500元,欠其兄弟4000元,无共同债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其多次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沟通,并去原告打工的地方找原告,在与原告接触的过程中,其认为双方还存在和好可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农用三轮车、冰柜、电脑、电视属共同财产,但房产为三间砖房和三间土房,手扶拖拉机系其与原告兄弟合伙购买。对原告所称共同债务共9500元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8月5日申请撤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被告共有4个婚生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卢某乙、二女儿卢某丙、三女儿卢某丁、小儿子卢某甲,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小儿子卢某甲于1998年7月7日出生,现在校就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间砖房和三间土房,农用三轮车一辆、冰柜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是和原告兄弟合伙购买;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5500元、欠原告兄弟4000元;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分居至今,二人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婚生子卢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卢某甲目前在校就读,平时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卢某甲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结合本地实际及原告的负担能力,本院确定原告从2015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卢某甲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9500元,因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故本院确定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小委与被告卢顶柱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济源市大峪镇王坑村的三间砖房和三间土房,农用三轮车一辆、冰柜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卢顶柱所有,双方的共同债务9500元,由被告卢顶柱承担;

三、原、被告的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卢顶柱抚养,原告李小委从2015年9月份开始,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卢某甲当月抚养费500元,直至卢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审 判 员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