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937号 被告田顺利,又名田栓成、田栓,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清与被告田顺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及委托代理人翟王才,被告田顺利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清诉称:被告田顺利于2014年2月12日借其现金33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顺利偿还其借款33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顺利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欠原告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12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打彩票,共计欠款33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也从未到过原告处打过彩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侯某甲让其出具的,至于原告与侯某甲有什么经济纠纷,其并不清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侯某乙银行卡流水4页,证明侯某甲用侯某乙的银行卡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4年2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中的欠款,侯某甲已经通过侯某乙的银行卡汇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称其与侯某甲之间无任何经济纠纷,侯某甲在其处打的彩票款已经结清,侯某甲用谁的银行卡汇款,其并不清楚,侯某甲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彩票店,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彩票店购买彩票,后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田栓,2014年2月12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票,欠款共计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彩票,欠条是案外人侯某甲让其给原告出具的,其并不欠原告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款33000元,案外人侯某甲已通过侯某乙的银行卡将款付清,但其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哪一笔款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33000元,且侯某甲也在原告处购买过彩票,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申请侯某甲参加诉讼,并申请本院调取侯某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因原告不认可与侯某甲存在经济纠纷,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交往中应对自己的行为审慎对待,应当明知出具欠条后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还款3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玉清欠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英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