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232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小芝,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小武,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小现、孙小芝、王小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现、孙小芝、王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邓小现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在其下冶支行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孙小芝、王小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该贷款逾期后,经其多次催要,三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之日仍结欠本金36120元及利息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36120元及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小现、孙小芝、王小武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及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小现于2013年5月9日在其下冶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利率按11.5‰计算,由被告孙小芝、王小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3880元,其余借款本金3612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邓小现、孙小芝、王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7日,被告邓小现作为借款人,被告孙小芝、王小武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下冶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的连续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小现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借款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小现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80元、1000元、3000元,其余本金3612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邓小现、孙小芝、王小武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邓小现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小芝、王小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小现已归还借款本金13880元,剩余借款本金36120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6120元及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小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12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孙小芝、王小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邓小现负担,被告孙小芝、王小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