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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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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为民与被告王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牛为民,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世锋,又名王正,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和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牛为民与被告王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世锋送达了起诉状

(2015)济民一初字第1257号

原告为民,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世锋,又名王正,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和波,男,成年,汉族。

原告为民与被告王世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世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9日原告牛为民申请追加王和波为被告,依法向被告王和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为民及被告王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为民诉称: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从其处借款4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二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还款20000元,余款于8月份后还清,但至今二被告仅返还2000元,尚欠38000元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借款38000元。

被告王世锋辩称:该借款不是其所借,其不应归还该借款。原告所诉借款并不是2014年1月30日所借,是王和波以前借原告款,后王和波将条抽回,又重新打的借条。打条时其不在场,是王和波打好条后让其签的字。另原告所说其已归还2000元不属实,该2000元是原告向其借的款。

被告王和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后经催要,还款2000元,剩余38000元未还。

被告王世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见到该借款,关于借款一事其也不清楚。

被告王世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世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世锋、王和波向原告牛为民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牛为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于牛为民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4.6.15还于2万元整(20000元),其余于8月份以后还清。王和波,2014.1.30。王正。”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38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世锋辩称,该借款是王和波欠牛为民款,后来欠条抽回后,王和波又重新出具的借条,其虽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见到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不认可,被告王世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认可借条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故被告王世锋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还款2000元,虽然被告王世锋辩称该2000元系原告借其的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王世锋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余款3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锋、王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为民借款3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审 判 员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