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706号 原告陈珍珍,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珍珍与被告张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珍珍诉称:2012年4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济源市金秋花园商住楼A段部分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20年,前10年租金每年318000元,被告应在每年的6月1日前足额交纳下年度租金,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二向其交纳滞纳金。被告现拖欠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房租214000元,下年度租金318000元交纳期限已到,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租532000元,并从欠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至租金交清之日。 被告张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租期20年,每年的6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租金,实际的租赁期限是给被告免去了3个月的租赁,免租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如果未在每年的6月1日前缴纳下一年的租金,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二向甲方缴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济源市金秋花园商住楼A段部分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出租范围为商住楼A段东侧一层、二层商业用房,面积1273.57平方米,共中一层面积为296.31平方米、二层面积为977.2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32年7月18日止,装修期间原告免收3个月租金,免租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租赁费前10年每年318000元,中间5年每年343600元、后5年每年471000元,被告应在2012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租赁费318000元,以后应在每年的6月1日前缴纳下年度的租赁费,免租期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被告应在每年6月1日前足额交纳下年度的房屋租赁费,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二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将被告使用,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租金214000元,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下年度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交纳房租。双方约定被告应在每年的6月1日之前向原告足额交纳下年度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租金214000元,也未按合同约定预交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足额交纳下年度租金,逾期按每天万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珍珍租金532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14000元租金的滞纳金从2014年7月19日起、318000元租金的滞纳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