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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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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飞与被告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039号 原告陈飞,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马建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陈飞与被告马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

(2015)济民一初字第3039号

原告陈飞,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建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陈飞被告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6月24日还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建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马建强,2014.6.21号,还款2014.6.24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飞1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