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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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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海尔曼斯服装店、济源市广信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015号 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海尔曼斯服装店。 经营者琚利波。 被告济源市广信实业有限公司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15号

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海尔曼斯服装店。

经营者琚利波。

被告济源市广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二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海尔曼斯服装店(以下简称海尔曼斯服装店)、济源市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广信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尔曼斯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诉称:其持有一张票号为1040005225141158、金额为50000元的银行承兑,因其工作人员不慎将汇票丢失,于2015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其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其与被告海尔曼斯服装店从未发生过任何交易,背书也不连续,故被告海尔曼斯服装店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被告广信公司从被告海尔曼斯服装店取得该票据更没有票据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该汇票。

被告海尔曼斯服装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信公司辩称:原告不是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是其。其取得该票据票据背书连续,不存在任何的欺诈盗窃等非法途径,其与其上一手海尔曼斯服装店存在真实交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票据丢失之前的复印件和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汇票丢失,其系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2、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其与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票据取得过程。

被告广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诉争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复印件仅能证明原告曾经是汇票的持有人,不是最后的持有人。对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本案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张。证明背书连续,其是合法取得票据。

2、随汇票一起流转到被告公司的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该汇票以背书方式流转下去。

3、2014年9月6日,其与海尔曼斯服装店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海尔曼斯服装店存在真实交易。

4、(2015)济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情况,济源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5、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及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样的情况,原告撤回起诉。

6、从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卷宗中复印的一份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大队的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称其公文包内的票据丢失不能成立,原告的票据并非丢失。

原告对被告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背书以后未来得及转让,被背书人那一栏还没有填写单位名称,其和海尔曼斯服装店没有真实的交易。被告广信公司应举证证明海尔曼斯服装店获得票据的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与争议汇票一起丢失,根据票据盖章的习惯,如果印章不清晰,公司应出具证明,以弥补不清晰的缺陷,只能证明印章不清晰,不能证明其同意票据往下流转。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不知是否已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至今未收到该裁定书,该裁定书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撤诉是原告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出处无异议,但对该补充说明有异议,其看过该补充说明后又进行调查,明确看到北海治安大队有登记,不知道如何开具该补充说明,该说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海尔曼斯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对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广信公司有异议,被告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证明出具人均为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大队,内容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河南中原重型煅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1040005225141158、收款人为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营业部、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济源市中原天宏特钢有限公司在该票据第一手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后将该票据交给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后河南省济源市鑫科矿山电器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交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后原告在该票据第二处背书人签章处签章,并就该票据以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营业部为对象,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由于其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背书时印鉴章盖得不清晰,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望贵行承兑到期时给予解付为盼”。后海尔曼斯服装店又在该票据贴粘单处及粘单上的票据第三手背书人签章,并将该票据交付被告广信公司用以支付货款。被告广信公司现持有该票据,并在粘单上该票据的第四手背书人签章处签章。该票据背书人签章处均为没有填写时间,被背书人签章栏均为空白。现被告广信公司持有该票据。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因被告广信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本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本案诉争汇票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持票人行使该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案诉争票据虽在背书转让时均未记载被背书人,但被背书人处均可补正,补正后可以做到背书连续。原告在背书人处签章且出具证明补正签章,是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的行为。被告广信公司没有义务审查票据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其前手海尔曼斯服装店取得该票据,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毕伟山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