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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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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中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新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中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新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中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单号为Y0230025152536的添安卡意外保险,其于2014年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已构成伤残,被告不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9622.9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保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险,约定意外残疾赔偿金额最高额是80000元;

2、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

3、房屋买卖协议2份、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西水屯居委会收据3份、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1份、以及玉泉街道办事处西水屯居委会售房证明、自来水公司收费单和电费各1张,证明原告2011年9月16日从党小军手在玉泉街道办事处金水湾小区购房1套,该房系党小军从西水屯居委会购买,西水屯居委会收取了党小军的购房款、煤气开口费、有线电视费、占地费,该房属于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原告从2012年元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

4、洛阳市中心医院单据1张,计140元,系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140元;

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单据14张,计700元,系鉴定费;

以上损失共计49622.9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称该保单系原告打电话激活,根据证据1激活页可证明被告就添安愉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及法律后果已通过95505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予以鉴定,而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中党小军的购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的购房协议,认为原告所购房屋存在造假可能,房价存在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西水屯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农商行的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300000元是用于购房,对水费、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是2014年11月份才交纳的水、电费,原告应当提供自入住后相应的交费凭证,对西水屯居委会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居委会不是法定的出证机关,且没有居委会负责人以及出证人员的签名,依法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提供天安保险愉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情形之一,保险公司才应按照相对应的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所有伤残项目,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该两份证据并不适用原告投保的意外保险,原告也从未见到过这两份证据,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方告知该两份证据上的内容,因为原告方所投保的意外险上面明确载明了投保须知、产品简介、理赔须知,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主张的49622.9元未超过其投保的意外伤残最高限额,被告应当按照意外保险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又称其购房价款320000元,是包括一个车库,是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添安愉快保险,保单载明,意外残疾的保险金额为8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并标注未尽事宜以天安财产保险《天地行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愉快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安康宝意外烧伤医疗补助保险条款》、《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条款》为准。2014年1月21日18时40分许,李玉田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5月2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原告系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49622.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拒赔。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添安愉快保险,双方之间已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根据保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伤害,属于被告应予理赔的范围,被告以原告的伤残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拒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伤残理赔的限责条款,被告所提供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仅是在正文条款后附“提示”,并无专项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说明,提请原告特别注意。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理赔限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详细、单一的解释和告知,使原告对限责条款有了充分的理解,故该附表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49622.9元,未超出理赔限额,原告的请求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中强4962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