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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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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宣武与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94号 原告(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王宣武,曾用名王如,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94号

原告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代表人陈建,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王宣武,曾用名王如,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

代表人刘道信,队长。

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济钢铁山河铁矿)与被告王宣武、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钢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王宣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的代表人刘道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其与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签订采矿管理协议,对刘道信雇佣人员工资、受伤等费用的支付均有明确约定。2011年3月,被告跟随刘道信到530矿体从事采矿工作,工资由刘道信支付,后被告受伤。被告系刘道信劳务队雇佣的职工,其对被告的工资待遇及事故发生后刘道信支付的费用均不知情,被告请求其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承担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

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源中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其的受伤情况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济源中院生效判决维持,因此,其与原告之间的工伤待遇赔偿关系明确,原告应当支付其工伤待遇。2、其与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仲裁裁决之后向法院起诉时追加刘道信劳务队为第三人不符合规定,实体上第三人没有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义务,原告也没有就赔偿事项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3、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由刘道信支付的医疗费48242.2元和一次性截瘫支具费24万元,其认为原告应当支付,故要求原告支付该两项费用。

第三人述称:被告已经过工伤认定,是由原告来承担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采矿管理协议是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开采的矿石只能卖给原告,而且价格很低。其劳务队的营业执照是原告办理的,早已过期。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乙方)签订采矿管理协议,由乙方为甲方采矿,双方约定:“一、乙方进入采矿权人济钢铁山河铁矿采矿区域范围内采矿作业的,必须向甲方提出申请……二、乙方在从事采矿作业活动中必须服从甲方的安全生产管理……八、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民爆器材、相关生产资料,无偿向乙方提供采矿技术指导、安全生产管理。十二、乙方人员在采矿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铁山河铁矿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费用”。2011年3月,被告跟随刘道信劳务队的队长刘道信到原告所有的530矿体从事采矿工作,劳动报酬由刘道信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4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因矿洞顶板塌方,被砸伤,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往济源市黄河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被告在济源市黄河医院共花费670.2元。被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于2011年4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费610.56元,2011年6月29日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花费130元,2011年1月7日在乡镇卫生院治疗褥疮花费2800元,2012年1月20日在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程天赐诊所花费3298元。2012年5月12日,被告从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79036.10元,刘道信支付48242.2元,住院期间被告在济源市中心血站花费4289元,在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做磁共振花费250元,另购买轮椅花费900元。

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6月1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1)第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宣武与济钢铁山河铁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19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济政复决(201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豫(济)工伤认字(2013)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济源中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10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0月24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符合辅助器具配置条件,同意配置截瘫站立行走器、防腐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

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予其工伤待遇。2015年3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2841.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4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200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0元、截瘫支具费用20000元、购买轮椅费用900元,共计211290.26元。2、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的伤残津贴18360元、生活护理费10821.24元,从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2040元、生活护理费1202.67元,以后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政策予以调整。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仅领取1个月工资2400元;济源市2010年、2011年、2012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2524元;第三人刘道信劳务队在2007年11月28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场地清理及装运服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