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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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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有龙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62号 原告王有龙,男,1956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开颜,该镇政府镇长。 原告王有龙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62号

原告王有龙,男,1956年4月4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开颜,该镇政府镇长。

原告王有龙与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自1971年起至1991年12月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系被告单位临干,期间表现良好。1991年12月中旬,被告单位举办年终会后,时任党委书记牛思亮对其说:“你先回去过年,年后再通知你上班”。1992年2月9日开始上班后,被告却未通知其上班。此后长达二十余年,其多次找被告历届主要领导请求安排工作,被告单位主要领导互相推诿,多年来一直不予安排工作,致其长期待业在家。2015年2月9日,其就上述事项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其认为,其长期以来一直找被告单位领导协调此事,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另外双方之间长期以来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劳动关系并未实质解除。综上,被告以为其重新安排工作为由,让其等候通知,却一直不予安排工作,侵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主要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其恢复工作,并补发1992年2月9日至安排工作前的生活费;3、退休后享受与同年参加工作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原任党委书记牛思亮、原任镇长乔信义、原任党委委员王干忠共同签字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王有龙同志的有关情况证明:王有龙同志原系邵原镇政府临干,在此期间服从组织分配,工作努力,遵守纪律。九一年底镇政府实行民主评议末位淘汰。会后由组织书记赵加升宣布结果。当时王有龙找过我,说末位淘汰,我不属于末位,怎么通知我。我说因年关事忙,人员也不齐,有啥年后再说吧,就这样一直拖了下去。当时让王有龙同志回去,不是因违反党籍国法,也不是违反镇里的有关规定,只是为了促使干部工作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到我离任之前该同志没有享受过任何经济补贴和临干待遇。证明人,邵原镇原党委书记牛思亮2009.12.18。情况属实,原邵原镇镇长乔信义2009.12.21。情况属实,王干忠2011.9.6号”;2、牛思亮出具的关于王有龙有关情况补充说明1份,内容为:“一、王有龙九一年回家,我没有、也没有让别人给王有龙任何文字手续。二、在我97年调离工作时,没有把王有龙的问题向下届交待。牛思亮2009.12.23”;3、被告原办公室主任王本吾、被告的原人大主任赵功县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王有龙有关情况的证明我叫王本吾,现年74岁,邵原镇退休干部。一九九〇年至一九九二年我在邵原镇政府任办公室主任。1991年12月20号镇召开全体机关人员会议,总结一年来工作,安排下年工作,对机关干部进行评议,对不称职的进行末位淘汰。评议结果吉毛全是最后一名,应是淘汰对象。王有龙不是末位,反而被淘汰,这事很不公平的,应予以纠正。近几年王有龙同志一直找镇政府有关领导,未得到解决。我个人认为,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不予解决是无道理的。特此证明王本吾2012年5月2号。当时我是镇人大主任,评议结果,王有龙不是末位,不该淘汰,镇政府应从九二年至今给予工资福利待遇补偿。2012.5.3”;4、被告原任组织书记赵家升出具的关于王有龙同志情况证明材料1份,内容为:“我叫赵家升,现年66岁,系财政局退休干部。一九九〇年至一九九三年初,我在邵原镇任党委副书记,分管组织人事工作。关于王有龙同志的事情,因年隔时间太久,有些事情记得不太清楚。回忆起当时情况,大约是九一年年底,镇党委对机关干部进行考核评议,实行末位淘汰制,主要是对机关干部进行作风纪律整顿。最后评议结果,我记得不太清楚。王有龙同志不是末位,当时王有龙同志是镇机关临干。当年年终让王有龙同志回家,开春未让在上班。王有龙同志一直在找解决工作问题。根据王有龙同志的情况,建议镇党委政府帮助解决为盼。此致赵家升2015.元.31”;证据1、2、3、4共同证明其一直在找被告时任领导,其不是末位而被淘汰;5、退伍军人登记表1份,以此证明其在部队表现良好;6、1982年至1997年时任济源市公安局副局长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其于1983年至1984年间在公安局帮助工作期间表现良好;7、其于2006年12月28日向被告的请示及邵原镇人大代表的签字,证明其向被告请示的情况属实;8、低保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时任党委书记刘万玉给其办理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低保;9、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9日给其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其于1971年至1991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干临时工;10、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14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份,以此证明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其解聘的日期不一致,但认定了牛思亮写的证明材料内容;11、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给其出具的1份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答复意见书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所反映的主要问题:王有龙,男,1956年4月生,汉族,邵原镇洪村东坡居民组人。主要反映自己1991年前在政府工作多年,现要求补偿等问题。二、办理单位的查处过程:经查,信访人原系邵原镇政府临时工作人员,属于末位解聘离开政府。经查档案资料,具体情况如下:1991年12月20日党委会记载:经过民主评议和组织审定对表现不好的、不称职的进行处理,具体意见如下:二、对评议不称职票数最后的五名进行处理。三、不称职票数的倒数1、2名属镇临干、职工及其他人员的予以解聘……。1991年12月23日党委会记载:1、按规定,***28票,王有龙26票,属倒数1、2名予以解聘。2、***、王有龙除应得的工资外,另外再增发两个月工资。三、答复意见:根据以上调查情况,信访人系评议末位并经时任党委班子会议研究予以解聘,现信访人要求的补偿等问题无任何依据,故不予支持。济源市邵原镇人民政府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以此证明被告认为其属于末位,予以解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1年3月至1974年11月在原邵原公社林场工作,1974年12月应征入伍,1977年3月退伍后又回到原邵原公社林场工作,1980年到被告处工作,系聘用工作人员,1983年至1984年期间曾抽调到济源市公安局帮助工作。1991年12月,被告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民主评议、末位淘汰,对评议不称职票数最后的五名进行处理。经评议后,原告的不称职票数为26票,属倒数第二名,被告于1991年12月23日召开党委会研究决定,将原告予以解聘,除应得的工资外,另外再增发两个月工资。其后,被告让原告回家,未再让原告上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