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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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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应九与被告陈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938号 原告张应九,又名张迎久,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彪,系原告张应九儿子。 被告陈小建,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应九与被告陈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

(2015)济民初字第2938号

原告张应九,又名张迎久,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彪,系原告张应九儿子。

被告小建,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应九与被告小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九的委托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九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陈小建向其借款300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小建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远房亲戚,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给被告出具了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迎久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陈小建,09.10.24。”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应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