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向阳与被告曹得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告曹得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阳诉称:案外人于某某2014年7月19日在其处借用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U73110,由于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将该车扣押,后其向被告要车时,被告要求其拿出21000元赎车,因其急用该车用于经营,为减少损失,其无奈支付被告21000元将车赎回。其认为,被告向其索要21000元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其现金2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曹得周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于某某与其没有经济纠纷,其也没有扣于某某的车。因原告欠其款,将车押给其,其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1000元将车赎回,是正当的,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其将被告和于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于某某给其一定经济赔偿,返还车辆并没有在该案件中涉及。 2、于某某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于某某因自身的经济纠纷,导致无法及时将车归还原告。 3、2014年10月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支付被告21000元,将车赎回。 4、2014年10月1日下午,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与于某某有经济纠纷,原告给被告的赎车款21000元并不是替于某某还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其扣于某某的车。对证据2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其扣于某某的车。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原告在其处赎车。对证据4的录音资料不认可,称其记不清是否说了这些事,可能是喝酒喝多了说的,且也不能证明其扣于某某的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3日调取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处警情况为于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称于某某和杨某某将其车租走,后其找不到于某某,所以其报了警。 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虽称不清楚,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案外人于某某在原告处借用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U73110,因于某某自身经济纠纷,导致车辆不能及时返还原告,同日,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字据,自愿按每天100元作为补偿,直至车辆归还为止。2014年10月1日,原告付给被告21000元将车赎回。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于某某和被告,要求于某某和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其损失,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某某给付原告73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付给被告21000元赎车款,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案外人于某某借用原告的车辆因自身经济纠纷不能及时返还,不能证明车辆系被告扣押。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某和被告返还车辆,诉讼中,原告在明知于某某欠被告款的情况下,支付被告21000元将车辆赎回,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赎车行为系双方的合意行为,故被告取得的21000元赎车款,不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1000元,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向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审 判 员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