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6号 被告姚小永,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兴智与被告姚小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智诉称:2011年3月10日至3月12日,被告共分三次在其处收购生猪55头,共计价款88987元,后被告分两次共计付款40000元,下欠48987元,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给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3898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欠款38987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姚小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给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猪款48987元,后支付10000元,尚欠3898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被告姚小永在原告张兴智处收购生猪55头,共计价款88987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下欠48987元,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兴智猪款肆万捌仟玖佰捌拾柒元整。48987.00元。姚小永。2011.4.1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付款10000元,剩余欠款3898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欠原告猪款48987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8987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智猪款38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