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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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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汝哲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齐汝哲,又名齐录化,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周会元,该居民组组长。 原告齐汝哲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石牛五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2015)济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齐汝哲,又名齐录化,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周会元,该居民组组长。

原告齐汝哲与被告济源市思礼镇石牛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石牛五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石牛五组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济民一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汝哲,被告石牛五组的诉讼代表人周会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汝哲诉称:2000年10月1日,被告与其签订《砖厂地承包合同》,将砖厂地约7亩承包给其,约定承包期15年。2011年6月6日,因万洋企业用地,被告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其承包被告的砖厂地转租给万洋使用,被告支付其补偿款。后被告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其2012、2013年的补偿款,其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的补偿款9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2011年6月6日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其2014年土地补偿款9000元;二、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牛五组辩称:其不同意履行2011年6月6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原居民组组长齐某甲私自签订的,群众代表及村委干部均不知情,没有经过居民组代表,也没有公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齐汝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砖厂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承包被告的旧砖厂7亩地,承包期为15年。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7亩砖厂地转租给万洋使用,双方就补偿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被告石牛五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原任组长齐某甲私自签订的,群众代表和干部均不知情,该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石牛五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石牛村支书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将原告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万洋,约定的是将万洋第一年的租金给原告,以后的租金归石牛五组所有;同时证明对于补充协议,村支两委均不知情。2、石牛五组组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组民并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3、组民代表齐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齐某乙作为组民代表,不知道补充协议的存在。

原告齐汝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李某某与原任组长齐某甲对承包地的事情是如何协商的,其并不知情,但其确实与石牛五组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内容不属实,石牛五组2012年付其4000元,2013年付其5000元,均进行了公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称其不知道齐某乙的居民组代表身份,居民组签订的其他合同中也并没有齐某乙的签字,且其与齐某乙个人之间有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称是原告与原任组长齐某甲私自签订的,群众代表和干部均不知情,系无效协议,因该协议的内容涉及土地承包方案,根据法律规定,需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原告未能证明该协议经集体成员决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称其对李某某与前任组长对承包地的事情如何协商不知情,但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称组民对补充协议不知情是不属实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对齐某乙的居民组代表身份不知情,且与齐某乙有私人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砖厂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石牛村第五居民组(即本案被告),乙方:齐汝哲(即本案原告),甲方将砖厂地约7亩地承包给乙方,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一、本地块承包期15年(2000年10月1号—2015年9月25号)。二、承包款为每年壹仟元整,并一次性交压金叁佰元整。三、交款时间:前年交清下一年的承包款,如不按期交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重新承包。四、本地块西至二队界,南至大路,东至大路,北至堰头沿,东南角小昌羊圈占地除外。五、乙方如中途不干,此地上有障碍物的压金作废。乙方交甲方的压金(300元)可以顶最后一年的土地承包金,但必须提前一年撤除该地块地面障碍物。甲方中途终止合同,退回压金,并赔偿乙方最后几年的承包金(每年1000元)。……甲方:周会元,乙方:齐汝哲,鉴证人上加盖有济源市思礼乡石牛村民委员会公章。”2011年6月6日,被告将原告所承租的砖厂地转租给万洋使用。原告与被告组长齐某甲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起在万洋支付每年每亩1000元的基础上支付给原告4000元补偿款,若以后万洋租金出现调整,被告应按调整比例支付给原告相应补偿款,或增或减,如一方擅自违约的,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2万元。原告称被告后按补充协议于2012年支付原告4000元,于2013年支付原告5000元,2014年的补偿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原任组长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涉及土地承包方案,且对原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应当经本集体成员决定。被告称该协议系双方私自签订的,居民组群众及村委干部均不知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故该补充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补充协议,并支付其2014年土地补偿款9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汝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用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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