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2928号 原告葛海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葛敏朋,男,成年。 原告葛海军诉被告葛敏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葛敏朋向其借款15500元,承诺2015年3月份还款,但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55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3日,被告葛敏朋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 被告葛敏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葛敏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被告葛敏朋给原告葛海军出具欠条,欠葛海军15500元,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3日,被告葛敏朋欠原告葛海军15500元的事实有葛敏朋给葛海军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归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敏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海军欠款1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向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