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西坡新村对面。 法定代表人穆卫东,经理。 被告穆卫东,男,成年。 原告郝雷升与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然饮品公司)、刘金波、穆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苗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雷升及委托代理人刘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然饮品公司、刘金波、穆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绿然饮品公司陆续向其借款,共计220000元,该借款被告用于购买纸箱及印制商标,当时约定用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绿然饮品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还款。因公司系被告刘金波与穆卫东合伙经营,现刘金波与穆卫东有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刘金波与穆卫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绿然饮品公司、刘金波、穆卫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绿然饮品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用款期限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 2、2015年3月23日,其与被告绿然饮品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绿然饮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2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绿源饮品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2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至2015年元月26日;2014年5月19日的借款,用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已清至2014年11月10日;2013年6月22日的借款,利息已清至2014年11月22日;三张收据内容均显示系借郝雷升现金,并加盖有绿然饮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三张收据左上角均批注有:属实,刘金波。刘金波是当时绿然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绿然饮品公司就借款22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偿还200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再偿还20000元;在绿然饮品公司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欠条单证及本协议完整交给绿然饮品公司;在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前,不对绿然饮品公司讨要欠款。另查:绿然饮品公司的股东是刘金波、穆卫东。 本院认为:被告绿然饮品公司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20000元的事实,有绿然饮品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据以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23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由绿然饮品公司分批分期偿还借款,并明确了每一次还款的具体期间。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原告起诉时,还款期限届满而公司未予还款的数额是120000元,剩余100000元均未到期,因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未到约定还款前,原告不得向被告绿然饮品讨要欠款,根据该约定,绿然饮品公司有义务偿还已到期的120000元,剩余100000元因未到还款期限,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绿然饮品公司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有利息,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在公司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原告应将欠条单证及本协议交给公司,因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绿然饮品公司支付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刘金波、穆卫东系公司股东,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以及该事实已严重损害其作为债权人利益的证据,现原告以被告刘金波、穆卫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绿然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雷升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郝雷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绿然饮品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