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海州,又名李海舟,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战东与被告李海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战东诉称:其与被告李海州系朋友关系,双方在没有协商具体建筑费的情况下,由其带领自己组建的建筑队给被告家建房,房屋建成后,因建筑费问题,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建筑费的数额,但因被告拒绝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鉴定,其无奈只好撤回起诉。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费140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工表和工资领取表各一份,证明从2012年阴历5月27日至6月23日期间,其参与并带领13名工人给被告盖房,干活按每10分记一天,工资共计12060元,由其垫付给工人,另架板、小吊车、搅拌机、灰斗等施工用具租金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14060元。2、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卷宗中询问笔录两份、鉴定退案说明一份,证明其第一次起诉被告,法院于2013年3月6日对原、被告进行询问,被告承认原告给其建房的事实,以及被告拒绝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鉴定导致鉴定退案的情况。3、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向被告讨要劳动报酬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阴历5月27日至6月23日,原、被告在未约定具体建筑施工费用的情况下,原告组织人员给被告盖房,工人工资按每10分记一天,共计12060元,原告已垫付给工人,另支出架板、小吊车、搅拌机、灰斗等施工用具租金为2000元,以上共计14060元。后原、被告因建筑施工费用的数额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3年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费用,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建房屋的建筑费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被告不予配合,导致无法完成鉴定工作,鉴定机构将案件做退案处理,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明,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154号民事卷宗中,该院于2013年3月6日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认可其房屋系原告所建,但称凉亭没干完,只是放上几块板,楼梯只是放了两块地板,东边配套房没建两根梁,只是将预制板的缝填满。 本院认为: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被告认可其房屋系原告所建,因原、被告对建房施工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房屋建筑费用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完成,鉴定机构对鉴定做退案处理,原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记工表和工资领取表,虽然不是原、被告的结算依据,但工资报酬的计算方法和施工用具的租金基本符合当地客观实际,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费140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战东建筑费140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坤 审 判 员 曹英涛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