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345号 原告陈培培,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芳,男,1939年7年15日出生。 被告陈小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芳的长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明,系陈国芳的次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培培与被告陈国芳、陈小东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培诉称:位于济源市西石露头村中大街东19巷8号宅基地系其父亲在世时为其申请的,后其父亲陈小设不幸去世,其爷爷陈世连在1996年3月16日立下遗嘱将诉争房产给其,但被告陈国芳在其爷爷去世后,将房产占为己有,并违法将该房产的土地证上的名字变更为被告陈小东。现其已经成年,被告仍然占有该房产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济源市西石露头村中大街东19巷8号房产归其所有。 被告陈国芳、陈小东辩称:1、诉争房产登记在陈小东名下,原告无权直接提起确认之诉,程序错误。2、原告所述不实,该房产的申请人是陈士连而不是原告父亲,房屋系被告陈国芳建造而非陈士连和王小菊。3、陈士连从未写过遗嘱,且该房产并非陈士连的遗产范围,其无权处分。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牛永贤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2、牛永福于2015年元月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3、2015年元月16日现任的村民调干部牛军民书写,并加盖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西石露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石露头居委会)公章的证明一份。 证据1、2、3证明该房产是给原告父亲陈小设审批的,原告父亲去世之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 4、1996年3月6日陈士连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所有的内容和签名都是陈士连所写,是陈士连写好后拿来的。证明该房产是原告的爷爷陈士连留给原告的。 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牛永贤和牛永福所出具的是证人证言,本人均应到庭作证,且其所写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根据牛永贤和牛永福的个人陈述所写,而并非是对事实进行调查之后的结论,且该证明没有实际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客观形式,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系原告伪造,该笔迹与陈士连生前的所留笔迹完全不同,从肉眼就可以分辨,该保证书系虚假的,且房子不是陈士连所有,他无权处分。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85年3月12日陈士连提出的建房申请一份。复印于(1986)济法民字第91号卷宗第63页。 2、宅基地审批表一份,复印于(1986)济法民字第91号卷宗第64页。 以上证据证明该房屋宅基地的申请时间是1985年3月12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984年,另外建房申请也可以证明该宅基地是用于家庭使用而不是给原告建造房屋。 3、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见卷宗第65-73页,其中65页原告的代理人当时就表示宅基地是王小菊和原告本人的,但是第66页中,陈士连陈述房屋是由陈国芳建造的。 4、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见卷宗110-112页,可以看出原告父亲的抚恤金已经抚养原告而不是用于盖房。 5、提供1988民终字第100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86)济法民字第91号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 6、提供1989年9月20日宅基地证一份和2013年4月18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宅基地原始陈士连申请,后变更为陈小东,现在该土地的法定使用人是陈小东,而不是陈士连。 7、复印于济源市教育局的陈士连所书写的自传前两张,原件保存在教育局。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保证书中的字迹根本不是陈士连所写。 8、2000年9月8日陈国芳写的入户申请及补录表各一份。证明2000年原告才在村里入户。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无异议,确实是1984年审批,是1985年批下来的,我的证明材料里也有,时间长了记不清楚很正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国芳是陈士连的大儿子,但只有陈士连的说法不足以证明房子是陈国芳所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判决书里判给原告母亲的500元,原告母亲没有拿之外,还有原告母亲结婚后的积蓄6000元,1985年原告的母亲再婚之后,这些钱原告母亲都留给陈士连用于建房。陈士连、陈国芳、陈小东都不是西石露头村的,陈小设和他母亲才是村里的户口。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证不足以证明任何问题,一般都是先拨地后办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陈国芳拿着老证私自办理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爷爷到晚年手指骨质增生,但是可以看出相同的地方。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写的,其是2000年左右补录的户口,但本人没有出手续。 根据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1986)济法民字第91号民事诉讼卷宗。 原告及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二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村委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称不是本人所写,并提供陈士连书写材料,称字迹不同,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陈士连对该房屋有所有权,故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虽有异议,但承认补录入户的事实,且证据上加盖有居委会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2年原告母亲王小菊与父亲陈小设结婚,1983年12月原告出生。1984年5月原告父亲服毒自杀。1985年3月经原告的爷爷陈士连申请,济源市思礼乡西石露头村给其家划拨一处宅基地。1985年11月原告母亲再婚。198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一座。房梁上写有宅主陈士连、子陈国芳建。1987年王小菊就原告的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提起诉讼,案号为(1986)济法民字第91号。在该案中陈士连陈述该宅基地是其家以小孩陈佩的名义申请,经乡政府审批,本意是想让王小菊看孩子不走,因王小菊不同意拿建房款,该宅基地交长子陈国芳建房。王小菊在该案中称陈国芳占其宅基地,未提到自己出资建房。后法院判决原告由王小菊抚养,并将王小菊应得财产及抚恤金判归王小菊所有。1988年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1989年1月24日,该宅基地证上登记的户主是陈士连,2003年4月19日,该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陈小东。原告从小出生在西石露头村,后随母亲改嫁,14岁时为了上学住在争议房屋里。2000年入户西石露头居委会。2015年1月16日,西石露头居委会出具证明称其居委会居民陈培培有宅基地一处门牌号为中大街东十九巷八号,不知何原因已变更为陈国芳长子陈小东所有,经调查原村支部书记牛永贤、副书记牛永福、村民证实此宅基地属陈培培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