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737号 原告郑素琴,女,1967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克斌,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李秋霞,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小亮,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素琴与被告李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素琴诉称:2012年2月,其借给被告三笔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书面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其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以折抵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扣除50000元。 被告李秋霞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到期后,双方曾口头协商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再计算。2015年5月12日,其偿还原告50000元,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应当计算为本金,予以扣除。利息的支付时间应当计算至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2012年2月28日、2012年2月29日的电汇凭证各一份。 2、提供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 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约定月息1.5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原告分三笔共借给被告1100000元,2013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至2014年8月1日还款。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底。2015年5月12日被告交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此后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辩称双方口头协商从2014年8月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2015年5月12日给付的金额为50000元承兑汇票存在争议,原告称系支付利息,被告称系归还借款本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清偿借款过程中应先清偿利息,多余部分清偿本金。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超过50000元,故该款应认定为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秋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素琴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