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512号 原告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钢贮运中心第三原料场厂内。 法定代表人宁新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霸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思礼镇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星。 原告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霸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预烧料。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累计欠其货款2753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70000元,放弃主张剩余货款53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其与被告的对账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欠其预烧料货款275300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无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75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邯钢正兴磁性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