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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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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翟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赵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锋,经

(2015)济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翟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赵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恩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产品图纸由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3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30%定金,被告2013年6月2日支付货款228000元,其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将产品交付被告,被告欠余款380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8000元。

被告辩称,1、2013年3月其与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密闭式冷却塔买卖合同,其将密闭式冷却塔设备中的“电气控制柜”3套总计38台交由原告生产、安装、调试,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对数量、价款、交货期限、付款、质保期及质保金等进行了约定。2、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在甘肃省嘉峪关市酒钢冶金厂区电解铝项目工地安装、调试完毕,后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对设备试运行,发现存在供电及控制系统有多项质量问题。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发函要求其进行解决,其多次催促原告对所供应的产品按合同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3、原告所诉的38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不是货款。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履行质保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有权暂不付38000元,待其与第三方就本案产品的质量问题解决后,就给其造成的损失相互抵销后结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其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发送至被告。

2、票据凭证7张,证明被告已付款342000元,余款38000元未付。

3、2013年12月11日,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联系函,被告转交给其,证明按合同约定,在发该函之前,被告应支付该38000元质保金。

4、2013年7月21日至8月22日的差旅票据报销单一份,证明其派工作人员对产品调试,调试合格。

5、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是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的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义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维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38000元是质保金,不是货款的性质,因质量问题未解决,质保金不能退给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6月5日前,原告将产品运至工地,同年10月才调试结束,该证据不能证明调试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调试结束后,才存在质保期的起始时间,即使调试合格,质保期也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后答复。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其与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就密闭式冷却塔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3、联系函两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暂停支付被告款项。

4、邮箱截图两页,证明其将产品质量问题通知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认为其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的设备,证据3认为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而不是由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提出。认为证据4同样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的合同相对方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联系函的事实一致,但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整流所闭式冷却塔两套、空压站闭式冷却塔1套,总价款38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4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原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标和被告的图纸生产,质保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按国标和被告的图纸验收,期限为货到5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付30%定金,提货付40%,调试运行付20%,余10%作为质保金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342000元,余款3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总价款380000元,被告已付342000元,余款38000元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38000元质保金应在半年内付清,现半年期限届满,被告应支付该款。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款不应支付。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创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38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