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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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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军与被告于高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389号 原告李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高峰,男,汉族。 被告杜建华,男,汉族。 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89号

原告红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传霞,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峰,男,汉族。

被告杜建华,男,汉族。

被告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豫英路3号楼4号楼2单元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军诉被告高峰、杜建华、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河南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济源市裴村新兴社区A区林溪港湾1号楼、4号楼项目期间,通过被告于高峰购买其方木。2013年4月8日,于高峰与其签订建筑模板、方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李红军向于高峰交付模板,于高峰现金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时于高峰应支付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其按于高峰的要求交付杜建华方木14528根,共计价款217920元。据了解于高峰和杜建华系合伙关系,杜建华负责收料。后被告通过承兑方式付10万元,余款117920元至今未付。于高峰、杜建华系借用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河南豫润建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1179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0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红军作为合同一方共同与被告于高峰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与杨占和应属于共同原告,现原告与李红军分别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8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