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115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均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立振与被告胡均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李立振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小字第8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其在小寨村开面粉点供应小寨村面粉,经营模式是村民拿小麦换面粉。被告从2000年到2001年多次在其处取面粉,但未给小麦累计达1819斤。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交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小麦1819斤,价值2365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不欠原告小麦。十年前,原告与他人合伙承包村面粉厂,其在原告承包期间在面粉厂存有小麦,折合成面粉有460斤未兑付,后原告与他人散伙,将合伙时欠其的460斤面粉分给原告偿还,后原告开面粉点时其在原告处取面460斤。双方在十年前已经顶账结清,且存粮本已交回原告处;2、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若原告所述属实,其已欠原告面粉十余年,其儿子在村里负责收电费,原告长期不交电费,因催要电费引起该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记账凭证1份,凭证上记载的“胡小起”系被告本人,证明被告在其处取面尚欠小麦1819斤; 2、济源市承留镇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证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其小麦500多斤。 3、2014年10月28日由李合章书写、村原党支部书记赵小根批注“情况属实”的书面材料一份,以及李合章书写、黄来顺、胡立根签字捺印的书面材料一份,两份材料内容相同。证明调解过程中,被告认可欠原告500多斤小麦。 4、孙福伦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与原告承包面粉厂结束时,被告还欠面粉厂几袋面,其面粉厂还欠本队社员吉小令1袋面,被告替面粉厂还了,剩余部分,其也没有再要。胡保林在2013年11月,让其给他开粮食转账证明,其称面粉厂的账在2003年时不争不欠,全部清完,其给开证明不就坏良心了。面粉厂没有收过任何人粮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是原始账本,且没有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的章是在空白纸上盖的章,未注明证明的出具者,且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从中可以看出,其称不欠原告小麦,在当时调解过程中,李合章将当时调解的原稿撕掉,其保存了下半部分。该证据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应提供面粉厂合伙期间的账,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参与调解的李合章、胡立根、黄来顺手写的证明、打印证明复印件、打印证明原件的下半部分各1份,证明其与原告的纠纷经过三次调解,双方在十几年前已经把账目结清。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调解证明上载明参加调解的人员除原、被告双方外,还有李合章、胡立根,而调解证明系小寨村委会出具,没有参加调解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人均未出庭,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出具证明的胡立根、黄来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立振在承包面粉厂及在小寨村开面粉点时,被告胡均富在原告处取面粉。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小麦1819斤;被告称二人账目早在十年前已经结清,其不欠原告小麦。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尚欠其小麦1819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麦1819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立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