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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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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备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650号 原告新乡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冀镇海伦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兴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备现,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扬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50号

原告新乡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冀镇海伦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王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兴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备现,男,汉族。

原告新乡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周备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兴国、翟国富、被告周备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至3月25日,被告在其处购买猪饲料计款74473.2元,期间给付14148.2元,余款60325元未付,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60325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给付。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卖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周备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扬翔饲料有限公司603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为654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