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金马大道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袁寿喜,董事长。 原告贾方艳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期间购买其供应的木箱,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欠其2178722.44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将欠款全部付清,并与其签订设备抵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公司原料车间、循环水车间的所有设备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17872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178722.44元; 2、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付款期限为2015年2月底; 3、济源市工商局于2014年8月7日盖章的抵押登记书一份及被告盖章的动产抵押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将部分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木箱,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2178722.44元未付。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底前付清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将其原料车间、循环水车间的所有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后双方在济源市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178722.44元未付,有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及抵押合同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底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方艳2178722.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0元,减半收取为12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