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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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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定乾与被告葛中合、李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0号 原告许定乾,男,汉族。 被告葛中合,男,汉族。 被告李素萍,女,汉族。 原告许定乾与被告葛中合、李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

(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0号

原告许定乾,男,汉族。

被告葛中合,男,汉族。

被告李素萍,女,汉族。

原告许定乾与被告葛中合、李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乾、被告葛中合、李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开始起,其给二被告供应鸡饲料,2012年5月24日,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其饲料款4万元,并给其出具欠据,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其饲料款7900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32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其合伙人之前给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的欠条,2012年其给原告换成一张4万元的欠条。后原告供应饲料出现了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欠款未付。另其上个月给付原告1900元,并非赖账,而是因质量问题导致欠款未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葛中合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0000元,后给付7900元,余款32100元未付。

2、玉泉办事处王庄居委会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其在2012年5月29日已经审批了宅基地。

被告李素萍对原告提供证据1认可系其出具,落款写成葛中合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葛中才出庭证言,内容为:2008年原告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喂养的鸡掉毛,影响产量。发现问题后其不用原告的料了,原告弥补了其一部分损失。

2、证人张海立当庭证言,内容为:之前其和被告合伙养鸡时,其给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欠条,这60000元料没有质量问题。后来供货时其已不干了,但还没有走,在哪喂鸡,喂了原告送的料,发现被告养的鸡出现了掉毛,影响产量,第一批鸡出售时发现斤数下降,让厂家去看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葛中才与被告系同村,相互串通,所述不属实,证人张海立与被告合伙,鸡出现问题时已经不干了,厂家来了也没用提供检验报告。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2,其中证人张海立陈述系其出具60000元欠条,该60000元的饲料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认可2012年其将该60000元的欠条更换为40000元,原告也认可质量问题在后,该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欠款所涉及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饲料,截至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欠款40000元未付,被告李素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4万元,欠款人葛中合。后被告给付原告7900元,余款32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2100元,有被告李素萍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中合、李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定乾321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减半收取为351.5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