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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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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宁诉被告济源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986号 原告陈宁,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宝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2015)济民一初字第2986号

原告陈宁,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环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宝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宁与被告济源市环球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张艳艳,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第6#4层西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0年8月31日交房,逾期至2011年4月30日,并违规向其收取燃气开口费。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14060元,退还燃气开口费2450元。

被告辩称:1、其不存在逾期交房,原告是购买他人的现房,为了逃避交易税,其于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直接签了合同。2、其收取燃气开口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一份关于业主提出问题的答复;2、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一号楼、五号楼、六号楼交房时间应为2010年8月31日;交房期限逾期以后其多次找被告、房管部门、信访部门主张权利,并且被告应当退还燃气开口费;3、证人姚伟证言,证明全体业主在2014年多次找被告协商逾期交房事宜;4、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款、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5、燃气开口费收据一张,证明其缴纳了燃气开口费。

被告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针对业主赵瑞个人的,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证据中明确说明不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4日业主赵瑞致开发商赔偿书和开发商违约条款及责任明细各一份,证明系业主赵瑞个人向开发商索赔,2、济源市领导信箱信件2013(18431号)证明业主赵瑞个人向市政府进行反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中显示赵瑞是代表全体业主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的第6#楼4层西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9.11平方米,每平方米2250元,总金额290498元。被告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是否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0498元,9月16日缴纳契税,办理契税完税证明,并于2014年2月21日经济源市中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燃气开口费2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实际交房,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推迟了242天,且其在被告延期交房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现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060元,被告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因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的购房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与事实不符,不可能在原告未向被告购房时,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根据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济源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济政(2008)43号)规定,商品房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且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燃气开口费等城市配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燃气开口费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宁燃气开口费2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陈宁负担163元,被告济源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