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503号 原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相城区东桥镇聚民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莉莉,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利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区济水大街西段388号。 法定代表人常直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山、何青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利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莉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天山、何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别在2011年6月1日、6月20日签订了两份购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耐磨板产品等,同时,合同对产品的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供货并就货款开具相关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拖欠780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款项属实,但其目前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认可欠原告78000元未付,原告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利太阳能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优霹耐磨复合材料有限公司7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为105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