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勤才诉被告杨阳、齐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阳购买原告煤炭,欠款111849元,并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111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齐飞飞的住所信息,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经本院释明要求原告办理公告送达手续,但原告未予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苗勤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7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