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初字第2751号 原告苗生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明柱,男,汉族。 被告汤雪芬,女,汉族。 原告苗生军与被告卫明柱、汤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因卫明柱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开庭传票无法送达,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5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情形消失,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涛、被告卫明柱参加诉讼。被告汤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卫明柱与其系朋友关系,卫明柱以做生意为由借其现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计借其现金118万元,被告汤雪芬与卫明柱系夫妻关系,应当与卫明柱共同偿还该款项。其借给卫明柱的款项系向亲戚朋友筹措,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承担相应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1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卫明柱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原告在济源市腾达物贸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之后,公司的所有财产、经营都有原告负责,借的钱用于公司经营了。原告不应起诉其妻子汤雪芬,其没有将钱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同意偿还原告该款,但现无力偿还。 被告汤雪芬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卫明柱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118万元。 被告卫明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中包含利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卫明柱无异议,提出借款中包含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明柱多次借原告款项,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卫明柱向原告出具总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苗保忠现金118万元。后被告卫明柱未偿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偿还。被告卫明柱借原告118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卫明柱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汤雪芬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明柱、汤雪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生军118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武建光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