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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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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高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被告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网上互相联系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深夜不归、酗酒,不尊敬老人,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多次调解仍无效。其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熙由其抚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及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是夫妻关系,其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网上互相联系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熙。双方婚后产生矛盾,经村委调解仍无效,原告于2014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

另查:1、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熙一直跟随被告高某某生活;2、原、被告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及冰箱一台,原告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夫妻感情需要用心去培养,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郑某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亦同意,且郑某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保持现在的生活状态对孩子学习和生活比较有利,故婚生子郑某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同意夫妻共同所有的轿车一辆及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郑某熙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履行至郑某熙年满18周岁,每月20日前履行。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轿车一辆及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