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582号 原告王正轩,男,汉族。 原告王正轩与被告刘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至5月23日,被告分四次购买其生猪77头,计款132239元,约定两周内付清款项,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支付6239元,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26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12600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生猪,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26000元未付。2015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正轩126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元,余款124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供应的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26000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认可被告之后支付11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4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正轩1249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为1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