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462号 被告王振山,男,汉族。 原告王战有与被告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7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其购买生猪10头,价款合计1946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其起诉费用;2.被告支付其猪款19465元;3.被告承担所欠款项的高额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9323.85元。 被告辩称:其不是购猪人,不欠原告猪款。原告打电话让其找人收猪,其帮忙联系了王延清,王延清找人将原告的猪过磅后拉走,其只是中间人,应由王延清支付原告猪款,2015年4月25日,王延清还让其往原告账户上打了2000元猪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拉猪时过磅的人出具的收据一份,注明所收10头猪的斤数及日期,左上角标注“振山”二字,拉猪当天被告进猪圈看过猪后就走了,过磅、打条时被告不在场,过磅人直接将收据交给其,收据一式几联其不知道,证明被告向其购买10头生猪,欠其猪款19323.85元未付。 2.证人王国才的证言,证人是10头生猪的养殖户,可以证明收猪人直接从证人处将猪拉走,猪是由原告卖给被告的。证人称本案所涉10头猪是其饲养的,其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不直接支付饲料款,猪养成后卖给原告,原告将猪卖出后与其结算售猪款,扣除其应该付给原告的饲料款,多退少补。卖猪当天,原告的妻子、被告及过磅人、拉猪人一起去其处拉猪,过磅人、拉猪人其不认识。被告是卖饲料的,平时还介绍买卖猪,从中赚取差价。本案这批猪是原告卖给被告,被告又卖给拉猪的人,拉猪的人直接从其处将猪过磅、拉走,过磅的单据直接给原告。其和原告结算猪款,原告和被告结算猪款,被告再和拉猪的人结算。 被告称过磅人是王延清找的,拉猪当天其和原告妻子坐收猪人的车到王国才家,其未进猪圈,收猪的最终价格是原告一方和收猪的人商量的,其不知道最终价格和走猪的数量,过磅人打条时其不在场。后被告称拉猪当天是否进王国才家的猪圈记不清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王延清的证言,证人称其是收猪的,平时和卖饲料的人、养殖户互相联系,被告说原告这有批猪,其叫采购员去拉的,拉猪的单据一式两联,其留一联,给卖家一联,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单据属实,猪是买的原告的,被告是介绍人,不挣差价,而是通过卖饲料挣钱,原告还去找其要过钱,其通过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其愿意支付原告猪款。 原告称其是将猪卖给被告而不是王延清,其去找王延清要钱是因为之前一直找被告要,被告称王延清没给钱,没办法给其猪款,其和他人以及被告一起找王延清核实被告说的是否属实,其收到2000元属实,钱是被告打的而不是王延清,坚持要求被告付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证人收猪人王延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收据由收猪的过磅人书写,可以客观反映当时的买卖情况,上载明“振山”,结合王延清付给被告2000元猪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的事实,以及养猪户王国才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10头猪是由原告卖给被告,原告不与收猪人直接结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饲料经销商,王国才系养猪户,王延清系收猪人。王国才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不直接支付饲料款,而是通过原告将猪售出,原告收取售猪款后,扣除王国才应付的饲料款,将剩余款项给付王国才。2014年11月27日,原告将王国才饲养的10头生猪出售给被告,被告联系收猪人王延清,王延清找人直接从王国才处将猪过磅后拉走,并出具一张收据,载明10头猪的斤数、日期,并标注“振山”,该收据现由原告持有。双方对10头生猪总价款为19323.85元无异议。后王延清支付被告2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猪款17323.85元未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猪的事实,有过磅人出具的收据和养猪户的证言、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猪款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19323.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剩余17323.85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战有1732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为193.5元,由原告负担76.95元,被告负担1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