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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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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小魁与被告乔雪英、王红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646号 原告牛小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系原告妻子。 被告乔雪英,女,汉族。 被告王宏龙,男,汉族。 被告王宏彪,男,汉族。 被告王宏龙、王宏彪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小魁与被告乔雪英、

(2015)济民一初字第2646号

原告牛小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系原告妻子。

被告乔雪英,女,汉族。

被告王宏龙,男,汉族。

被告王宏彪,男,汉族。

被告王宏龙、王宏彪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小魁与被告乔雪英、王宏龙、王宏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被告王宏龙、王宏彪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乔雪英与其丈夫王中刚(已故)共同经营猪场,其向乔雪英及其丈夫供应饲料,乔雪英及王中刚出具借据,后王中刚去世,其遗产由三被告继承,现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086元。

被告王宏龙、王宏彪辩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王中刚于2012年去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王中刚并无遗产可以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雪英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王中刚出具的借条4份,乔雪英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三被告应付欠款39086元。

被告王宏龙、王宏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其母亲乔雪英和其父亲王中刚的所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乔雪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宏龙、王宏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其母亲乔雪英和其父亲王中刚的所写,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该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乔雪英与王中刚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乔雪英、王中刚购买原告供应的饲料,欠款39086元未付,王中刚分别于2008年9月3日、10月14日、10月27日、11月5日出具借条四张,乔雪英于同年9月16日、10月6日出具借条两张。王中刚于2012年去世,王宏龙、王宏彪系王中刚儿子。审理中,王宏龙、王宏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乔雪英、王中刚购买原告供应的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后因王中刚去世,原告认为三被告继承了王中刚的遗产,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390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王宏龙、王宏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宏龙、王宏彪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雪英未向本院表示是否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乔雪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牛小魁39086元;

二、驳回原告牛小魁对王宏龙、王宏彪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减半收取为388.5元,由被告乔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