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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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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欧亚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芝、成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8号 原告济源市欧亚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三河寨村济邵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芝,女,汉族。 被告成爱国,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欧亚加油

(2015)济民一初字第3728号

原告济源市欧亚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思礼镇三河寨村济邵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芝,女,汉族。

被告爱国,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欧亚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芝、成爱国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2015年9月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芝、成爱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豫U51877、豫U52877、豫U53877、豫U11689四辆大车做货物运输生意。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二被告经营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柴油,拖欠油款82490元,被告郑小芝出具了欠条。该笔欠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490元。

被告郑小芝、成爱国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郑小芝出具的欠条10张,证明2014年7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二被告经营的大车在原告经营的济西加油站加柴油,拖欠货款82490元。

2、济源市王屋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西加油站变更为济源市欧亚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告对外仍使用济西加油站的招牌,且被告出具的欠条由原告持有,原告是适格的债权人。

3、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大车加油产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二被告共同运营的车辆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济西加油站加柴油,欠原告油款82490元,被告郑小芝向原告出具了10张欠条。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郑小芝欠原告油款82490元的事实,有郑小芝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24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小芝、成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欧亚加油站有限公司货款824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为9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