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6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镇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崔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被告林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江、被告崔保平的委托代理人仇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林州二建在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1号楼、3号楼宿舍楼、综合楼项目及1.8亿米高档家纺印染面料车间施工所用钢材,并约定了供货方式及付款方法,按月利率二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欠2369320元未付,崔保平作为林州二建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购货和付款事宜,结算后,崔保平给其出具了借据。后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州二建给付23693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被告林州二建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既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出具债权凭证,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告崔保平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其购买的是高镇田的钢材,并不是针对原告,高镇田至今未给其出具正式发票,其至今无法入账。欠款数额应为179696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林州二建。林州二建未加盖公章,加盖的是“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2、崔保平出具的欠条三份,其中2014年8月3日的借条实际为欠条。 3、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的实物出库单两本; 4、原告和被告发生业务的明细账四页。证据1、2、3、4证明原告和林州二建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供货方法、货款给付及违约责任进了明确约定,林州二建欠钢材款2369320元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5、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林州二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6、照片六张及资金申请表一份,证据5、6证明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林州二建承建,崔保平系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林州二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加盖的不是其公司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其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其向崔保平调取的证据上所附印模不一致,“项目专用章”5个字与崔保平持有的印章上的5个字大小不符。崔保平向其出具证明证实,该印章系崔保平从其公司承揽工程后,为了工作方便,派工作人员刻制一枚项目部专用章,该专用章代表的是崔保平,其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不知道该印章的存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质证,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原告将债权人名字划掉了,对债权凭证篡改;该三笔款项属于崔保平个人债务或家庭债务,因为在欠款人处签有崔保平及黄薇薇的名字,假如崔保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崔保平妻子没有必要签字。对证据3该出库单收货人并非其公司,出库单显示购货人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崔保平,不是林州二建。对证据4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购货人名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帐页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系复印件,其公司承建了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崔保平,与崔保平签订有承包合同。对证据6中的照片有异议,需要核实;对资金申请表认为未出具过资金申请表,即使存在资金申请事实,也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针对其公司付款,之后其公司与崔保平结算。 被告崔保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其与高镇田之间并没有签订该合同,其与高镇田系口头约定。其确实刻制一枚“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印章仅代表其个人,购销合同加盖的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非其持有的印章,申请对购销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对证据2认为三笔款项是其与高镇田对账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一张总欠条,说明之前的欠条都以总欠条为准,对2013年10月18日的欠条有异议,欠款人没有捺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原件,对该张欠条上其及黄薇薇的签名申请鉴定。对证据3中没有其签字的部分不予认可,有签名的予以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林州二建的意见。 被告崔保平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欠高镇田款项为1797572.2元,同时证明其与高镇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高镇田向其提供的清单一份,证明其欠高镇田本金1796966元。 原告对被告崔保平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提供欠条中的一张,高镇田系其工作人员,被告提供的欠条有崔保平、黄薇薇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出具欠条时高镇田的名字没有划去,出具欠条后因高镇田代表原告,而不是代表个人,高镇田将其名字划去。对证据2不予认可,高镇田并未向崔保平出具该清单,不能证明崔保平的主张。 被告林州二建提供其与崔保平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2015年7月11日崔保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崔保平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是发包人,崔保平系承包人,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系崔保平制作并使用,该印章不代表其公司。 原告对林州二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期建设项目是林州二建施工,崔保平系项目负责人,该合同系林州二建为逃避债务伪造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资金申请表、照片相矛盾,该工程的大门上写明系林州二建承建,公示的项目负责人是崔保平,林州二建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是无效的,并不能证明林州二建的主张。对崔保平出具的证明认为崔保平是本案被告,系利害关系人,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的“林州二建扶沟和合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鉴定,由于该印章未经有关部门备案,被告不能证明崔保平仅有此一枚印章,也不能排除系原告自行刻制印章,已无鉴定的必要,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崔保平认为系其与高镇田对账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一张总欠条,之前的欠条都以总欠条为准,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2013年10月18日的欠条认为欠款人没有捺手印,不能确定是否为原件,对该张欠条上其及黄薇薇的签名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到本院提供检材,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崔保平对其签名的部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黄薇薇签名的崔保平不予认可,结合黄薇薇在欠条上的签名,可视为黄薇薇代表崔保平,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二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合同的原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大新镇副书记赵国庆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保平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崔保平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州二建提供的与崔保平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崔保平出具的证明,系林州二建与崔保平之间的约定,但崔保平仍以林州二建的名义施工购买原告货物用于该建设项目,原告有理由相信崔保平的行为系代表林州二建,故林州二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扶沟县大新镇政府副书记赵国庆进行询问,赵国庆称:和合纺织公司是2013年12月份其镇政府招商引资过来的,该项目的承建方是林州二建,林州二建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崔保平。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认为崔保平系承包人,所以就是负责人。 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