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171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天山电器厂,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亚桥东路北。 负责人张光瑞,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天山电器厂诉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张光瑞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其处购买各种电器设备,截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欠其货款311450元,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货款31145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分别为49540元、82005元、32105元、106200元、111790元,共计381640元,被告已凭发票抵扣税款,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电压互感器等电器设备,扣除被告已付货款,被告欠其货款311450元未付。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绝缘座、熔断器等设备,价款共计38164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欠原告货款31145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购买电器设备,欠货款311450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1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天山电器厂货款311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2元,减半收取29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