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1684号 原告翟立胜,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常小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立胜与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吕建涛、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3月到常小柱承包的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上班,职务系公司餐厅厨师,2006年常小柱和常正亮出资成立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继续担任厨师至今。2013年10月19日,其因患病先后到郑州153医院、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2015年1月10日其出院在家休息至今。另外,其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为2100元。其于2015年3月31日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认为,其于1997年到常小柱承包的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上班,后又到常小柱和常正亮出资成立的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岗位从未发生变化,被告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另由于被告未为其参加医疗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7800元;3、被告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其报销医疗费,赔偿职工医疗报销和新农合报销之间的差额60993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称1997年在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担任厨师,工作至2006年,故该期间原告应向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2007年原告到其单位工作时已超过60岁,原告与其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并且当时原告系自己辞职,故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参加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故原告要求报销医疗费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中川、杨型忠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其于1997年到常小柱的工程处做饭;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是2006年2月21日成立的;3、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及医疗费票据7份,以此证明其的医疗费共为181347.96元,通过新农合报销了84085.31元,正常职工医疗保险能报销80%即145078.37元,两者之间的差额为60993元,被告应当承担该差额。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在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工作,故原告应向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是季节工,不是长期工作的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1947年6月10日出生,到2006年正好超过60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对证据3,认为不管医疗费是多少,其无义务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3月,原告跟随常小柱到济源市公路工程公司二处工作,工种为厨师,2006年常小柱成立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告在被告单位继续担任厨师,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9日,原告因病先后在郑州、济源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其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再上班。期间,原告从2014年3月开始每月工资为2100元。 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同日,仲裁委员会以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于2006年成立后,一直在被告单位担任厨师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于2007年已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其之间已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但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律并无规定,因此,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100元/月×7.5个月=15750元。原告另称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按照职工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其职工医疗报销和新农合报销之间的差额60993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证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翟立胜与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济源市中砥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立胜经济补偿金15750元。 三、驳回原告翟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人民陪审员 原维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