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824号 经营者吕爱荣,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被告洪振平,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周建群,男,1965年1月8日出生。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沁园新世纪租赁经销部(以下简称新世纪租赁部)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建设公司)、洪振平、周建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吕爱荣、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租赁部诉称:2013年其与被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建筑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尚欠付其租金361702.39及丢失的租赁物作价款212895元,以上共计574597.3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该款。 三被告辩称:被告洪振平挂靠新蒲公司承包建业联盟新城工程,租赁原告的建设材料属实,具体欠付租金的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周建群是项目经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吕爱荣是经营者。 2、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一份。 3、2015年2月2日项目部负责人之一邓国建签字确认的丢失物品清单一份。 4、2015年3月16日被告周建群书写的清单作价表复印件一份。 5、2015年3月23日周建群代表新蒲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证据2、3、4、5证明被告新蒲建设公司在承包建业联盟新城工程期间租赁其建筑材料,共欠其租赁费361702.39元,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12895元。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须3日时间核实,3日后未提出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洪振平挂靠新蒲建设公司承包济源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被告周建群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公司签订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蒲建设公司向原告租赁建设工程施工所用钢管及扣件,实际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根据新蒲建设公司实际需要时止,租赁物使用地为新蒲建设公司施工的济源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地,钢管租金为每天每米0.007元、扣件为每天每个0.006元、顶托为每天每条0.02元,损坏、丢失赔偿方法为: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2元、螺丝每条0.40元、坏扣件两个折好扣件一个计入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双方租赁结束。2015年3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元月31日新蒲建设公司欠付原告租金361702.39元、辅助材料丢失赔偿款212895元,合计574597.39元。双方约定2015年6月底前支付总款的90%,余款于7月底全部付清。后被告新蒲建设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新蒲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新蒲建设公司提供租赁物,新蒲建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赔偿丢失物品。现经双方结算,新蒲建设公司共欠付原告租金361702.39元、辅助材料丢失赔偿款212895元,合计574597.39元。原告要求新蒲建设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振平挂靠新蒲建设公司承包济源建业联盟新城一期一标段工程,系为实际租赁方,应与其所挂靠的新蒲建设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周建群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周建群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振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沁园新世纪租赁经销部574597.39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沁园新世纪租赁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