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011号 原告张珂,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宝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昆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珂与被告济源市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珂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张艳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二会、李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告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第3#楼8层西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2012年12月31日交房,逾期至2013年5月7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88元。 被告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交房,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一份关于业主提出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2、(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1、2证明交房期限逾期以后,其多次找被告、房管部门、信访部门主张权利;3、证人姚伟证言,证明全体业主在2014年多次找被告协商逾期交房事宜;4、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总价款、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针对业主赵瑞个人的,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证据中明确说明不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环球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4日业主赵瑞致开发商赔偿书和开发商违约条款及责任明细各一份,证明系业主赵瑞个人向开发商索赔;2、济源市领导信箱信件2013(18431号),证明业主赵瑞个人向市政府进行反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中显示赵瑞是代表全体业主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3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环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蓝钻帝景住宅小区的第3#楼8层西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5.04平方米,每平方米2704元,总金额338104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是否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8104元。另,因该小区1#、5#、6#楼延期交房,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答复表示,根据合同约定,8月30日开始交房,其公司于8月28日开始书面或电话通知对一期1#、5#、6#楼开始交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实际交房,且其在被告延期交房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权利,故要求被告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588元,被告辩称其已按期交房。因,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房时间;2、2013年7月19日被告出具的答复及(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针对1#、5#、6#楼业主提出的问题作出的,原告购买的房屋属于3#楼,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