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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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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被告王某卫,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

被告王某卫,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王某卫及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6日婚生长子王某中,2014年7月婚生次子王某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欠债不还,不给孩子治病,导致家庭生活无法继续下去,请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王某玉由原告扶养。

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因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王某玉,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王某玉的抚养费3万元及10万元精神赔偿金,并净身出户,婚生子王某中由其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背了协议,应净身出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王屋镇韩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韩旺村的房屋是其父亲王生德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一方为过错方,离婚时净身出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村主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房屋是其与被告共同修建;对证据2认为其是在认为其没有做过对不起被告的事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卫与王某玉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支持王某卫与王某玉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村委出具,有村委主任的签名和加盖有村委公章,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5年6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中,2014年7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玉,王某玉在出生时患有脑损伤综合症(脑瘫)。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书”,双方约定:“如果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出轨,在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出轨的一方净身出户。子女抚养权服从无过错方的要求,并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费。双方确认,在签订协议时均精神状态正常,冷静而理性。”诉讼中,被告王某卫认为王某玉不是其亲生儿子,本院委托河南诚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卫与王某玉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不支持王某卫与王某玉之间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

另: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购买的泰宏天安广场9号楼2单元21层3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首付154174元,贷款30万元,月供现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现原告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玉、王某中的抚养问题,因王某玉与王某卫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王某卫亦不同意抚养王某玉,故王某玉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王某中由被告王某卫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出轨,在双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出轨的一方净身出户。庭审中,本院询问原、被告时,双方均有同样的意思表示。现原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生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泰宏天安广场9号楼2单元21层3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剩余房贷由被告归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被告受到了伤害,其亦对王某玉进行了抚养,但考虑到王某玉患病,原告抚养王某玉的困难,且本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已体现了对被告作为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卫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某中由被告王某卫抚养,王某玉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泰宏天安广场9号楼2单元21层3户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某卫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