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718号 原告原春国,男,汉族。 原告原春国与被告陈国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其购买标砖,欠其砖款32000元未付,并向其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其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春国砖款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陈国明2013.6.8号。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2000元未付。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320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春国砖款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