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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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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汉森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永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095号 原告北京汉森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院2号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韩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永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工

(2015)济民一初字第3095号

原告京汉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院2号楼1204室。

法定代表人韩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永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轵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京汉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永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济源市永发铝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从其处购买粉末涂料,截止2014年11月5日共欠其货款44609.9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后被告退还了价值11150元的货物,至今尚欠货款33459.9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459.9元。

被告辩称:1、其于2013年4月开始与原告合作,并非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货款375505.2元。其付给原告货款330896元,退货款11500元,余款33109.2元为质保金、违约金。2、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不属实。原告经手业务员高杰曾多次与其交涉降低余款,想要达成一致,其予以拒绝。高杰于2015年5月再次与其交涉,其又一次拒绝,之后原告将其起诉。3、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合作,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向其公司总经理郭建生邮寄了现金2000元,被其无意中发现,郭建生属其公司聘请的高层骨干人员,由于原告的行贿行为严重影响了其管理层的合作、互信以及正常生产经营,给其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使公司至今处于被动状态。4、从价格上看,原告的价格比目前其合作客户的价格每吨高出4000元左右。原告向其工作人员郭建生行贿2000元,可视为每吨的回扣数目,也可视为每批次货物的回扣数目。双方交易次数为16批货物,合计吨数为16.878吨,合计超出其他客户价款67512元。综上,其坚决拒付原告一切款项,并保留对原告违法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严重损失予以追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公司44609.9元,并且该款项为货款;

2、原告公司的发货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月被告退货价值111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对账单中的剩余款项属于质保金和违约金,不是货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对账单中的剩余款项属于质保金和违约金,不是货款,由于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粉末涂料,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共计44609.9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后被告退还了价值11150元的货物,至今尚欠货款33459.9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粉末涂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33459.9元,有对账单及发货明细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45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永发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汉森邦德科技有限公司33459.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