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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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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海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跃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046号 原告驻马店市海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文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郝跃菊,女,汉族。 原告驻马店市海通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郝跃菊买卖合同纠纷一

(2015)济民一初字第3046号

原告驻马店市海通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上蔡县芦岗办事处文楼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郝跃菊,女,汉族。

原告驻马店市海通农牧有限公司被告郝跃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跃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开始购买其饲料,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累计欠款83296元,经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83296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客户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欠款83296元。

2、客户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当时对账被告欠款88625元,后被告归还5329元,余款83296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经结算,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8329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83296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客户欠款确认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跃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驻马店市海通农牧有限公司8329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