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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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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喜合与被告张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8号 原告郑喜合,男,汉族。 被告张西安,男,汉族。 原告郑喜合与被告张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

(2015)济民一初字第3398号

原告郑喜合,男,汉族。

被告西安,男,汉族。

原告郑喜合与被告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喜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在其处购买饲料,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款3410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341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签字的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计欠341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累计欠款341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账单下方批注:总欠料款34970元-870元=3410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34100元,有被告签字的账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喜合34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为32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